时间:2022-03-04 来源:南方PLUS
在“三八”国际妇女节来临之际,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3个保障妇女权益的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助力消除针对妇女的偏见、歧视、暴力,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营造男女两性互相尊重、平等发展的良好环境。
案例一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外嫁女权益不因婚受损
李某及其父母均为大埔县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与外村村民黄某登记结婚后,2004年,二人共同生育女儿小丽并将女儿户口落户在该村民小组。
2019年3月,大埔县某镇政府实行拆旧复垦政策,分配到该村民小组的集体拆旧复垦费共600万余元。2020年9月、11月,该村民小组分别召开村民小组户代表会、户长会,认定李某和小丽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外嫁女全部不享受拆旧复垦费分配,并形成会议记录。后李某和小丽认为拆旧复垦补偿费也有自己的一份,遂将该村民小组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李某外嫁时未将户口迁出,亦未获得其丈夫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小丽户口自出生也在被告处,且二人均在被告处缴纳农村医保,认定二人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召开的村民小组户代表会、户长会的会议记录中关于外嫁女全部不享受分配的内容不合法,侵犯该部分集体成员的合法财产权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依法支持小丽要求被告支付拆旧复垦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李某于2020年11月向被告出具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拆旧复垦集体资金分配权,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拆旧复垦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遂依法判决该村民小组向小丽支付拆旧复垦费5万元,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梅州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外嫁女”权益纠纷中,主要问题是对其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而言,外嫁女婚后户籍没有迁出,没有加入配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保持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应认定其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成员同等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
实践中存在大量以村规民约、集体决议形式侵害外嫁女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中,案涉村民小组以户代表会、户长会的形式,将外嫁女排除在村集体资金分配对象之外,侵害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嫁女群体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二
前夫携第三者“唱双簧”,原配合法权益不容侵害
2020年1月,巫某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张某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巫某向张某借85.79万元用于手机生意的资金周转,月利息为5000元,次月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4月,张某以巫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将其诉至法院,申请保全巫某和其前妻李某名下位于梅县区某小区房屋。
经法院查明,在巫某和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巫某和张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李某发现后,遂于2020年2月与巫某办理离婚登记,约定该套住房归李某所有,剩余房贷也由李某承担,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巫某从未向其陈述案涉债务的存在。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向被告巫某支付案涉款项之时,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其间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共48万余元。在诉讼中,被告巫某确认原告向其支付的钱款均是其向原告的借款,但不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钱款为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原、被告对于借款用途、款项来源、借条形成时间等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存在号码在前日期在后的情况,明显是为了诉讼而提供的,并非原始单据。遂依法判决驳回张某对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梅州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依法认定不正当男女关系存续期间不具有借贷合意、形成损害原配利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体现了司法裁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功能。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有借条、款项支付,但并不具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离婚时约定归其前妻所有的房屋,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
法官提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三
家庭暴力“零容忍”,法院判决支付损害赔偿金
2007年,彭某和黄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共同育有一个儿子。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丈夫黄某有家庭暴力行为。2020年2月开始,二人分居,儿子跟随彭某生活。几个月后,彭某起诉离婚,黄某未到庭应诉,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21年12月,彭某再次将黄某诉至法院,提出请求判令准许二人离婚、黄某向彭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彭某和被告黄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积累了一定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缓和且分居一年以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因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存在对原告使用暴力的行为,结合其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依法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法官说法:家庭关系应该平等、和睦、文明,不能一言不合就采取暴力行为。处在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不会因配偶的身份关系享有侵权赔偿的豁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分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物质损害赔偿以全部赔偿为原则,如因家暴或虐待而产生的医疗费等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等酌定赔偿金额。且过错方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
法官在此提醒,家庭暴力并不是“家务事”,在遇到家庭暴力时,要注意收集证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寻求及时有效的保护。
【全媒体记者】黄韬炜
【通讯员】陈昕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