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伴出游溺亡,谁担责?

阅读次数:34665 编辑: 法院 发布时间: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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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季是溺水事件高发时期,尽管家长和学校都给孩子们做了不少安全教育,然而仍有些学生按捺不住偷偷溜到水库、河里游泳,结果导致悲剧发生。

案例一

2007年9月出生的小明就读于兴宁市城区某中学初一,2020年9月19日上午,小明与其同学四人相约前往水库游泳。小明戴着游泳圈下水游泳,向水库深处游去,在游到离岸边三四米时游泳圈突然脱落,其在水中上下起伏几下后沉入水底。另外三人看到小明溺水后手足无措,焦急呼喊小明无果,急忙跑到路上求救,因此处偏僻求助无门,身上又没有携带手机,他们立刻就近跑回家中打电话告知家长并报警,待民警到场将小明打捞出水面后,小明已溺水身亡。事发后,小明父母以另外三个同伴没有尽到救助义务、水库管理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该三名同伴及其法定监护人、水库管理处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万余元。经法官多次释法析理,各方当事人均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兴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小明四人相约前往水库游泳属于自甘风险参加文体活动的行为,小明溺水并非是另外三名同伴造成的,该三名同伴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回到家中告知家长并报警,这一系列的做法与三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理危机的能力相对应,三人对小明的溺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责任。而水库管理处亦在水库周边设立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履行了警示义务,小明出事时已年满十三周岁,应当知晓擅自进入水库游泳的危险性,却不顾管理方的警示提醒,仍进入水库游泳,该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最终兴宁法院一审依法判决驳回小明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小明父母不服判决,向梅州中院提起上诉,梅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

小杰、小浩、小波等八名少年都是初一在校学生,平时经常相约玩耍,在一次游泳中认识了游泳爱好者黄伯。2020年9月12日,小杰、小浩、小波八人与黄伯相约去水库游泳。少年们陆续下水后发现小杰不见踪影,黄伯、小浩、小波下水去搜救但未能成功,赶紧上岸报警,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小杰打捞上岸。经法医到场勘验,证实小杰已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水库管理方积极联系兴宁市应急管理局、保险公司等,在其承保的“自然灾害公众责任险”中支付了5万元赔偿金给小杰母亲。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小杰母亲将黄伯、其余七名少年及其法定监护人、水库管理方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57006元的50%即528503元。

兴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杰溺水身亡,根据相关标准减除保险公司支付的5万元后合计为1007006元。涉事的八名少年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杰的不幸溺亡,其监护人缺乏妥善的监护教育,应对此负有相应责任。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义务,且七名少年在发现小杰溺水时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救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作为成年人的黄伯在与未成年人相约游泳时,应认识到在水库游泳具有危险性,对未成年人负有引导、劝阻、教育的义务,但却疏于引导、劝阻、教育,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其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救助并报警,应承担10%的责任。水库管理方在水库边上砌了围墙,树立了禁止游泳的安全警示牌,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最终兴宁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黄伯赔偿原告损失100700.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黄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梅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自甘风险 自行担责

“自甘风险”,指的是被害人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即受害人事先了解为某项行为可能伴随着风险、损失或事故,但仍愿为此行为,并同意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明确了“自甘风险”原则。

水能淹死人,老虎会吃人,这是中国老百姓最朴素的生活经验。上述两案中的小明、小杰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每年中小学校都会进行防溺水教育,他们对于水库游泳的危险性应当是有所认知的,但他们仍然自行进入水库游泳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和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诚然,年轻生命的逝去令人痛心,但生命对每个人来说都是一样宝贵,挽救一个生命,不应该以可能牺牲另一个生命为前提。本案中小明、小杰的同伴们均系他们的同龄人,同样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强求他们对于下水危险性的认识以及对于事故后果的预见能力要强于两人,也不能苛求他们在事发后能够进行专业救助。而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监护教育职责,因为一时的缺位,可能换来的是终生的遗憾。

法院的一纸判决不仅仅是对一起具体案件的处理,更是对社会风尚的一种引领。过去我们在判决类似案件时通常会使用公平原则,或多或少会让被告一方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而在民法典实施以后,适用自甘风险条款,考量各方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不枉不纵,这也是对之前一些饱受诟病的和稀泥式判决的合理纠偏,对于树立全社会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具有积极意义,更彰显了“公正”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

生命至上,案件有了结果,教训却值得所有家长、孩子引以为戒。每年炎夏,总有贪玩的孩子因为游泳、嬉水、捞鱼付出生命代价,给一些家庭带来难以弥补的伤痛。请珍爱生命,远离危险,莫让悲剧再发生!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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