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315 | 梅州法院发布一批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阅读次数:33079 编辑: 兴宁法院 发布时间:2023-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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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方PLUS 时间:2023-03-15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审判领域,涉及食药安全、预付式消费、医疗美容、教育培训、二手车买卖等内容,彰显人民法院坚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服务保障消费提质升级的信心和决心。
  一、严厉惩处危害“舌尖上的安全”的行为
  ——曾某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曾某云系兴宁某包点店的经营者。为提升粽子口感,增加粽子销量,曾某云于2021年、2022年3月分别从网上购买1公斤硼砂,用于生产粽子并对外销售。经查证,曾某云共销售添加硼砂的粽子124个。后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店查获疑似添加硼砂的粽子4个、硼砂1681克。经检验,案涉粽子内硼酸实测值为449mg/kg,属不得使用,不合格项;案涉硼砂的硼酸实测值为6.36×105mg/kg。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兴宁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曾某云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履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请求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费,以及在梅州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情况,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曾某云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应严格把控食品原料,从源头上保障食品质量,维护好“舌尖上的安全”。本案被告人将硼砂掺入粽子进行售卖,危害社会公众健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惩处,对侵权人及潜在违法者产生震慑与警示作用,切实规范食品市场秩序。
  二、严厉打击预付式消费诈骗行为
  ——张某峰、吴某瑞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张某峰、吴某瑞合股注册成立某健身管理公司,招聘销售团队通过宣传、转发朋友圈等方式向社会推广。同年10月26日至28日,该公司进行预售活动,以赠送恒温游泳等优惠吸引群众办理年卡、缴纳会费并签订入会协议。该公司于11月16日起对外试营业,12月16日后公司大门紧闭。从预售至试营业阶段,该公司收取会员费全部流入张某峰名下账号,款项被用于健身房建设和偿还张某峰个人债务、信用卡欠款。直至案发,共涉及279名被害人,涉案金额62.83万元。而该公司未实际经营,四季恒温游泳池未有规划、确址,部分装修款、广告费和员工工资未支付。
  裁判结果
  丰顺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某峰、吴某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二人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张某峰、吴某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37000元至30000元不等罚金。
  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是一种热点消费模式,由于合同履行周期较长,容易出现服务质量难保证、买时容易退款难、“霸王条款”限制多、经营者关店“跑路”等问题。本案被告人采取预付式消费形式,骗取消费者缴纳高额会费,受害者人数众多,金额较高。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涉预付式消费“空手套白狼”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对医疗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
  ——潘某与某医疗美容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潘某在某医疗美容公司进行“肋骨膨体综合隆鼻”手术,但主刀医生未使用约定膨体而是使用硅胶假体为其隆鼻。后潘某对术后效果不满意,与医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医美公司给予免费修复一次,潘某不得再索要赔偿和提出修复后的任何要求。在修复手术后,潘某于2021年因假体偏歪多次就医,最终进行“鼻植入物取出术”。潘某认为医美公司在隆鼻过程中存在过错,将其诉至法院,要求退回手术费用并赔偿各项损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裁判结果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手术材料的情况下,医美公司主刀医生未按约定使用膨体材料,存在明显过错行为。《协议书》约定医美公司对其给潘某造成的医疗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剥夺了法律赋予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查明事实,可以判断潘某的鼻背歪斜与医美公司实施的隆鼻手术存在高度盖然性,该公司应对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判决医美公司向潘某赔偿各项损失2.16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因医疗美容诊疗行为不规范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医疗美容行为具有人身损害风险,案涉医美公司在与就医者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公司对手术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判令医美公司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有力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医疗美容市场诚信和规范。
  四、电动车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曾某等与某电动车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9日凌晨,曾某夫妇经营的店铺发生火灾,烧损商住楼一幢及家电、货物、电动自行车、生活用品等,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火灾造成其2个未成年子女死亡。经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停放在店铺首层一辆电动车车头部分电气线路故障短路引发火灾。曾某夫妇将某电动车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火灾导致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兴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电动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造成损害符合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的法定事由,作为生产者应当对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判决电动车公司赔偿曾某等因火灾致其货物、生活用品、店租支付、停业和回迁等各项损失共26.8万元。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火灾损失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电动车公司向曾某夫妇赔偿174万元。
  典型意义
  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缺陷产品与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就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国家对产品责任强制性干预的体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电动车生产者承担电动车自燃的赔偿责任,旗帜鲜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电动车生产者落实主体责任,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五、无法继续经营的教育培训机构应退还学员家长预付的培训费用
  ——张某斌等与某教育培训机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8年间,杨某陆续成立某书画培训工作室、某教育信息资讯服务部等5家教育培训机构。2019年10月,杨某因病去世,机构由其妻子古某丽经营。2020年初,受疫情影响及内部资金周转问题,该教育培训机构无法继续经营。后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陆续立案受理涉该教育培训机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289件,涉案金额约230万余元。
  裁判结果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斌等与某教育培训机构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教育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后,未按约履行培训服务,现关门停业,导致张某斌等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张某斌等请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教育机构应返还教育培训费。判决解除张某斌等与教育培训机构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教育培训机构、古某丽向张某斌等人返还教育培训费。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校外培训机构作为学校教育的补充,对满足学生选择性学习需求、培育发展兴趣特长、拓展综合素质具有积极作用。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教育培训“退费难”问题,依法保障学生家长合法权益,对引导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培训行为、推进教育培训市场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六、欺诈销售水浸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黄某豪与黄某权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黄某豪看到从事二手车交易的黄某权在微信朋友圈销售一辆二手丰田花冠小型轿车,载明“2014年丰田花冠,自动豪华版,车况精品,无事故无水泡,只要6万多按揭只要18800”。联系后,黄某权明确告知其该车系精品车、车况好。后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黄某豪全款支付转让款6.15万元。同年10月,黄某豪为该车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以该车曾因暴雨被水淹导致全损,保险公司已支付理赔款为由拒绝承保。黄某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权退还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某权作为案涉车辆的销售者,在朋友圈销售案涉车辆时,隐瞒和编造车辆信息,实施与实际车况不符的宣传、推销等误导黄某豪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属于欺诈销售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请求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承担商品价格三倍的赔偿。遂判决黄某权向黄某豪退还购车款6.15万元、支付赔偿款18.45万元,黄某豪将案涉车辆返还黄某权。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二手车市场准入门槛低,缺乏有效监管,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容易引发纠纷。本案被告作为专门从事二手车行业的商家,对二手车车况应具有较高的辨识能力,其实施与实际车况不相符的宣传、推销,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欺诈销售二手车商家支付三倍赔偿,警示二手车商家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二手车市场秩序。
  七、汽车4S店提供“货不对板”配件属于欺诈行为
  ——罗某山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系某品牌汽车4S店。2020年10月,罗某山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汽车送至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全部材料费、工时费共21809元,其中后保险杠防撞杆总成配件价3147元。后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为罗某山的车辆提供除更换中控屏以外的维修服务,向保险公司收取劳务、维修费20459元。维修后,罗某山发现结算单中显示的部分配件编码与实物存在不一致等情况,认为该公司在维修过程中使用的配件并非原装配件,存在欺诈行为,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退还车辆维修费、维修配件款项并支付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某品牌汽车4S店,其工作人员与罗某山等沟通过程、出具的结算单及上手经销商出具的说明书,明确表明更换配件应当使用原装配件。但经评估,更换的后杠骨架不是原厂配件,与其承诺不相符合,罗某山主张其对于后杠骨架的费用“退一赔三”,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该公司向罗某山退还维修配件款3147元、赔偿9441元。
  典型意义
  消费者基于对汽车4S店的信赖,在购买或维修车辆时更倾向于选择4S店。而本案中汽车4S店为谋取利益擅自使用非原厂配件维修车辆,且未告知消费者和保险公司,构成消费欺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督促、倡导企业在提供汽车销售服务时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
  八、坚决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销售劣药行为
  ——某药房与大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撤销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大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药房进行执法检查,发现30盒“2006年老庄新开河参”和5盒“1999年老庄新开河参”更改有效期、未注明产品批号,遂对前述产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经立案调查,大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案涉新开河参均属于劣药,鉴于药房在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仍从事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且不配合案件调查工作,对其作出没收扣押的35盒“新开河”牌新开河参、处以销售劣药货值金额17倍罚款的处罚决定。后药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兴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药房所销售的“2006年新开河参”外包装未注明产品批号且存在明显擦拭有效期的痕迹,“1999年新开河参”未注明产品批号,大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定上述产品为“劣药”,对药房违法销售的行为立案后,进行调查、询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组织听证及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药房在国家疫情防控期间违法销售劣药,属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大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违法行为处以货值17倍的罚款,于法有据,处罚并无不当。遂驳回药房的诉讼请求。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事关社会安全稳定大局,必须严格实施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作为,对药房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是依法履职尽责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坚持合法性审查,尊重行政机关正确行政裁量,支持行政机关维护药品安全的执法行为,有力守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全媒体记者】陈泽铭
  【通讯员】梅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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